丹东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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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版)

发布时间:2020/6/25 0:00:00 来源:政策法规科 责任编辑: 浏览次数:290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实施主体责任事项备注
项目子项
1行政许可车辆运营证核发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运营进行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车辆运营证核发2.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运营进行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许可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四)无暴力犯罪记录;(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行政许可出租汽车经营许可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D7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运营进行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行政许可出租汽车经营许可2.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D7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运营进行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行政许可道路货运经营许可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行政许可道路货运经营许可2.道路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补发、审验、注销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班车、包车、旅游)【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放车辆通行证。
   

9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2.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许可【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10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3.《道路运输证》核发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放车辆通行证。
   

11行政许可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材料受理审查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安排考试。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2.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3.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丹东驾管处履行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行政许可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设立、变更、延续、注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行政许可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2.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设立、变更、延续、注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行政许可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补发、审验、注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行政许可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许可批文。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许可批文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行政许可港口经营许可1.港口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4月9日修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行政许可港口经营许可2.港口拖轮经营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4月9日修正)
    第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行政许可港口经营许可3.港口工程试运行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4月9日修正)
    第九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4.码头、装卸设备、港池、航道、导助航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建成,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主要装卸设备空载联动调试合格;
      5.港口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港口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行政许可港口经营许可4.港口经营许可证换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4月9日修正)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行政许可港口经营许可5.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征审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作业场所、作业方式、作业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通报。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许可港口经营许可6.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征换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或者其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品种;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三)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重伤或者事故等级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品种或者数量,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除应当符合环保、消防、职业卫生等方面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现有设施需要进行改扩建的,除应当履行改扩建手续外,还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章安全审查的有关规定。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行政许可港口经营许可7.港口经营许可证注销《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4月9日修正)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行政许可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3个工作日内颁发许可命令。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许可命令传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行政许可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部令第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材料受理审查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安排考试。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2.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3.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丹东驾管处履行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行政许可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放车辆通行证。
   

26行政许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1.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竣工验收工作监督管理。
27行政许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2.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竣工验收工作监督管理。
28行政许可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1.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双随机”检查、重点监管、信用监管,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29行政许可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省内公路(总重100吨以下)超限运输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放车辆通行证。
   

30行政许可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行政许可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双随机”检查、重点监管、信用监管,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32行政许可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2.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双随机”检查、重点监管、信用监管,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33行政许可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1.省际间、省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业务【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70项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市港航管理处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行政许可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2.省内市际间、市内旅客运输和危险品水路运输业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市港航管理处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行政许可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3.省际间、省内普通货船《船舶营业运输证》新办、变更、注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市港航管理处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行政许可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4.省内市际间、市内旅客运输和危险品运输船舶《船舶营业运输证》新办、变更、注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市港航管理处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行政许可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5.小型客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314号)
       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12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20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市港航管理处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行政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行政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2006年1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行政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3.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2006年1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行政许可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岸线使用许可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岸线使用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变更为内部管理,事项名称由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改为港口非深水岸线备案
42行政许可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双随机”检查、重点监管、信用监管,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43行政许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六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行政许可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六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行政许可汽车租赁经营许可1.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运输管理处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行政许可汽车租赁经营许可2.配发租赁汽车证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
      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运输管理处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行政许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等。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8行政许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高速公路及国省干线管径2米以上除外)《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9行政许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放车辆通行证。
   

50行政许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
    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对申请的内容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2)将受理内容同勘察结果进行整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3.决定责任:(1)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放路政管理许可证。(2)如需缴纳赔补偿费用的,当事人缴费结束后,发放路政管理许可证。
   

51行政许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高速公路和国省重大工程除外)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放车辆通行证。
   

52行政许可通航建筑物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公报,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放车辆通行证。
   
7.22增加
53行政许可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材料受理审查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安排考试。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2.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3.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丹东驾管处履行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行政许可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55行政许可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1.新办、延期【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第72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双随机”检查、重点监管、信用监管,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56行政许可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2.注销【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第72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双随机”检查、重点监管、信用监管,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57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1.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厅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装卸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考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交港航发〔2016〕311号)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第三条    辽宁省交通厅指导全省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
      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大纲,辽宁省交通厅编制和发布考核题库,供全省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统一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险货物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开展,主要包括制定考核计划、考核程序,确定具体考核部门,组织人员报名、考试,公布考核成绩,核发考核结果和从业资格证书等。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材料受理审查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安排考试。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2.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3.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丹东驾管处履行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2.申报人员资格认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材料受理审查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安排考试。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2.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3.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丹东驾管处履行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3.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材料受理审查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安排考试。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2.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3.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丹东驾管处履行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4.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认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材料受理审查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安排考试。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2.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3.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丹东驾管处履行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行政许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材料受理审查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安排考试。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2.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3.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丹东驾管处履行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设立、变更、延续、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2、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设立、变更、延续、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行政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3、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补发、审验、注销(含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行政许可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79号)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7 第314号)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确定新增运力数量。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新增运力许可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新增运力许可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市港航管理处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行政许可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67行政许可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1.专用航标设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行政许可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2.专用航标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确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六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材料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相关申请人初审材料后,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安排考试。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2.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3.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发放《从业资格证》。
    4.事后监管责任:(1)对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换发、补发、变更申请予以办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行政确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2.网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六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材料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相关申请人初审材料后,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安排考试。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2.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3.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发放《从业资格证》。
    4.事后监管责任:(1)对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换发、补发、变更申请予以办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行政确认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3.《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检验鉴定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确认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72行政确认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73行政确认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认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
    4.4  接受交通、公安、环保、商检、计量、保险和司法机关等部门、机构的委托,为其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九章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 第三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能力评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向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测和鉴定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的检测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以及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检测和鉴定。
   
    2.备案责任:经营者持出厂合格证到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3.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测出的质量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监督管理。
    4.处置责任:对检测车辆出具检测意见和鉴定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74行政确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检验鉴定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确认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75行政奖励对保护航标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制定评选要求责任:市交通运输局印发评选通知,提出评选范围、评选标准、评选程序及奖励方式等。                                                     2.受理责任:市交通运输局受理相关材料,对参评单位和个人进行初步审查。                                           3.评审责任:交通运输局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程序对参评单位或个人进行评审。                                                 4.公布责任:以通知或通报等形式对评选结果进行公布。
76行政奖励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制定评选要求责任:市交通运输局印发评选通知,提出评选范围、评选标准、评选程序及奖励方式等。                                                     2.受理责任:市交通运输局受理相关材料,对参评单位和个人进行初步审查。                                           3.评审责任:交通运输局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程序对参评单位或个人进行评审。                                                 4.公布责任:以通知或通报等形式对评选结果进行公布。省级下放权力
77其他行政权力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78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备案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运营进行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变更备案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丹东驾管处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丹东驾管处履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监督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
    第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24学时。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厅函运[2012]148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完善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活动的质量与效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辽交培发[2013]82号)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不少于12学时。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丹东驾管处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丹东驾管处履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1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二章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号)
    第五章 第一节 七、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上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焕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辽交运法字〔2008〕75号)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运管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一)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企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除外)设立分公司。
    《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关于明确下放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省际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6〕125号):我省道路客运企业设立省、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下放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运营进行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其他行政权力负责铁路项目征地拆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年4月24   日修正)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起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法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代表市政府受理铁路项目征地动迁工作。签定省、市及市、区、县征地动迁协议,拨付前期启动资金,开展征地动迁工作。
    2.审查责任:   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审查项目的规划符合性;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红线内土地、建筑物、地面附着物、电力通讯线路、管网、厂矿企业等征地拆迁量价。
    3.决定责任:按照征地动迁补偿协议规定支付征地动迁费用,并按照征地动迁实施办法拆除征地红线内的各类构筑物。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3其他行政权力港口经营资质备案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以及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情况。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者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84其他行政权力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事项名称由港口理货经营备案改为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备案
85其他行政权力港口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86其他行政权力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五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87其他行政权力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备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15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
      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国际集装箱船(不含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下同)、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至少拥有1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并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及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情况(包括中英文船名、IMO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境内注册企业新增集装箱船、普通货船投入国际船舶运输的,应当在船舶投入运营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包括中英文船名、IMO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企业或船舶不再从事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终止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88其他行政权力机动车维修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运输管理处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9其他行政权力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备案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运输管理处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0其他行政权力培训记录审核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报送的《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
      2、审查责任: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报送的《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根据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相关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进行复审。
    3、签发责任:对受理的《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签发审查记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1其他行政权力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变更备案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丹东驾管处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丹东驾管处履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2其他行政权力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检查验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省地铁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验收意见。不通过验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93其他行政权力申报、核定、发放公共交通行业各项补贴、补偿专项资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
      五、建立持续发展机制。(一)完善价格补贴机制。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建立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6号)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和补贴补偿机制。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抓紧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审计等部门成立城市公   共交通成本费用年度评价工作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免费乘车,学生和成人持月票乘车等)减少的收入给予等额经济补偿,对公共交通企业执行低票价及承担开辟冷僻公交线路、服务“夜经济”延时运营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将公交企业享受政府财政补贴与公交企业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生产效率评价结果挂钩,督促企业完善自我约束机制。省财政部门要会同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积极督促、指导各城市建立健全补贴补偿机制。
    第五条   加大城市公共交通财税支持力度.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本着“政府投入为主、票款收入弥补”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将其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设立稳定的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弥补政策性亏损、补贴车辆设备购置等。大力推广应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车辆,对在用公交车实施“油改气”和购置清洁能源公交车,应给予财政补贴。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数据统计:对全地区需要补助的车辆的基础数据进行统计。  
    2、上报数据:将统计的数据如实上报。
    3、代发:向补贴的车辆发放燃油补助。

94其他行政权力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备案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形式,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95其他行政权力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备案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2010年12月21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96其他行政权力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7其他行政权力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2.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1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20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8其他行政权力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许可批文。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许可批文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许可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9其他行政权力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100其他行政权力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备案(告知性)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五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101其他行政权力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变更备案(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7.22增加
102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变更备案(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且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若依法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实地踏查、专家评审、举行听证的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7.23增加
103其他行政权力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5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4行政检查对出租汽车、城市公交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信誉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2.监督整改责任:发现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中存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3.处置责任: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5行政检查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2005年4月13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4年9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2.监督整改责任:发现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中存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3.处置责任: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6行政检查对地方铁路产权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第七十八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和公告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一百零六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07行政检查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七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性;
      (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效果,包括保安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协调性;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对保安知识的掌握情况。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08行政检查对公路保护状况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9行政检查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的检查1.对公路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的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25号)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规章】《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10行政检查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的检查2.对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的检查【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运输令2016年第74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地现场对工程和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二)向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与水运建设管理相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工程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11行政检查对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第1号令,2007年2月14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地方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四)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专项督查;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技术人员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况;
    (十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十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十四)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年第303号,2016年11月23日公布)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12行政检查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检查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五)发现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货物。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  
        第六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13行政检查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六条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大纲。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核大纲编制考核题库,制定考核程序。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考核题库和制定的考核程序,组织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组织考核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参加考核人员可以向组织考核部门查询考核成绩。
        第九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的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报名参加考核,并向组织考核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名申请及以下报名材料:  
      (一)申请考核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二)能够证明其为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有效文件。
      第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担任其他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可不再参加考核。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经考核合格的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及时更新法制、安全、业务方面的知识与技能。                                                            第十二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从业条件,取得相应种类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资格证书》按照危险化学品国际水路运输和国内水路运输类型,细分为包装、散装固体、散装液体等种类,并在证书备注栏中予以注明。
      《资格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及编号,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从业资格考核大纲。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考核大纲,编制装卸管理人员考核题库,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装卸管理人员的考核程序。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考核大纲,编制申报员和检查员的考核题库,制定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考核程序和考核题库,组织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编制的考核题库,组织开展辖区内申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
        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编制的考核题库,组织开展辖区内仅从事危险化学品国内水路运输的申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由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实施机构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报名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当向组织考核的机关提交报名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组织从业资格考核的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参加考核人员可以向组织考核部门查询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组织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公布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合格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装卸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装卸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到期需要换发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至90日,由申请人向原发证机关或其从业单位所在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在证书有效期内的培训经历。  
        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重新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不予换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换发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参加考核合格后取得《资格证书》: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未达到16个小时且培训不合格的;
      (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经考核合格拟从业申报员和检查员的,应当向组织考核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申报员、检查员从业资格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近2年内的考核合格证明;
      (二)首次申请的,应当具有在同1个从业单位连续3个月的相应业务实习经历,提交从业单位的实习证明;
      (三)检查员具有正常辨色力,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四)无因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违规行为曾被吊销从业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从业资格的决定。同意的,应当签发《资格证书》;不同意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2年内未从事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申报或者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应当重新申请考核和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需要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聘用依照本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资格证书》注明的类型和种类范围从事相关作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
      (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14行政检查港口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
【规章】《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7年第11号令,2008年2月1日起颁布)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交通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港口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款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对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检查、督促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认为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回复书面意见,并予以督促、落实。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15行政检查公路、水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地方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年第303号,2016年11月23日公布)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16行政检查对公路保护状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4、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22增加
117行政检查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6号令,2006年6月8日颁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2004年14号令,2004年12月21日颁布)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地方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2、督促整改责任:发现隐患问题或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责令改正并监督执行。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行业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18行政处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法经营的处罚
【规章】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4年9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规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11年1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级下放权力
119行政处罚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3年第2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行政处罚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14年1月28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1行政处罚对港口建设和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4年1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2行政处罚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处罚1.对监理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3行政处罚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处罚2.对试验检测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4行政处罚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1.公路、水路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六十一条
    【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5行政处罚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2.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主体市场准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
    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6行政处罚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3.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主体建设程序执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六十一条
    【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7行政处罚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4.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主体合同履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8行政处罚对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9行政处罚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监理失误再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年第303号,2016年11月23日公布)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四)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一)设计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三)未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五)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工序未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的;(六)未将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的。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的;(二)未做好监理记录的;(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0行政处罚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1行政处罚对违反《港口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2007年6月1日起颁布)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2行政处罚对违反《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六十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五)发现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货物。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 
        第六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第七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九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行政处罚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5号,2013年1月1日起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4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5行政处罚对违反《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的,处3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的,处1万元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6行政处罚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
    (三)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运输危险货物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第八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7行政处罚对违反《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十六条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1.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2.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3.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4.对交通运输生产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2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5.对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6.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违法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4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7.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5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8.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监督检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9.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10.对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相关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11.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道路客运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级下放权力
15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道路货运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机动车维修、检测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2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8号)第七十九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更换;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撤销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资格。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4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5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2.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3.对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报告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4.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8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5.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涉路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9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6.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0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1.对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6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2.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6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第三项: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2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3.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6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三)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3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4.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6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4行政处罚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3万元罚款。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5行政处罚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施工作业行为或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6行政处罚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以及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7行政处罚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承运人租借、转让、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8行政处罚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9行政处罚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6.对未经许可进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以及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0行政处罚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7.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和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1行政处罚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8.对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它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的等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2行政处罚对影响航道正常通航等有关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第17号)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下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形式,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73其他行政权力拟从事省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社会化服务商的备案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号令,2014年1月28日颁布,2016年4月20日修订为2016年第55号令)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174其他行政权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线上服务能力认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共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网信办秘书局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的通知》(交办运[2016]143号)



175其他行政权力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备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15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需至少拥有1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五星红旗船舶,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
    境内注册企业新增集装箱船、普通货船投入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的,应当在船舶投入运营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包括中英文船名、船舶识别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企业或船舶终止经营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经营活动终止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176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5年3月1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7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4年1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8行政强制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签发待理证的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79行政强制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决定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2.审批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3.告知责任: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0行政强制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辆、工具的扣押1.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车辆、工具的扣押【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决定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2.审批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3.告知责任: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1行政强制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辆、工具的扣押2.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车辆的扣押【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决定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2.审批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3.告知责任: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2行政强制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辆、工具的扣押3.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拒不改正的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为的强制【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决定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2.审批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3.告知责任: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3行政强制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拆除1.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强制拆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决定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2.审批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3.告知责任: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4行政强制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拆除2.对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强制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决定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2.审批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3.告知责任: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5行政强制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拆除3、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设施的强制拆除【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决定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2.审批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3.告知责任: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6行政强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车辆、设备、工具的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通过,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二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针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不能当场处理的暂扣有关营运证件。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暂扣违法车辆和证件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道路运输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颁布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扣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7行政强制对暂扣车辆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抵缴罚款。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针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不能当场处理的暂扣有关营运证件。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暂扣违法车辆和证件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道路运输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颁布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扣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8行政裁决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1.受理阶段:对符合裁决条件、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不正,对不符合裁决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由双方当面陈述情况,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根据事实和法规做出裁决。
    4.执行阶段:属裁决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